1、刑法条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别人供应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供应或者提供给别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职员,根据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司法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
法释〔201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8日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实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讲解如下: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法记录的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辨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状况的各种信息,包含名字、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法、住址、账号密码、财产情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与通过信息互联网或者其他渠道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采集者赞同,将合法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别人提供的,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经过处置没办法辨别特定个人且不可以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公民个人信息的,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办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紧急”:
(一)供应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别人用于犯罪的;
(二)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别人借助公民个人信息推行犯罪,向其供应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买卖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目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率合计达到有关数目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供应或者提供给别人,数目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推行前款规定的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紧急”:
(一)导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紧急后果的;
(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干扰的;
(三)数目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紧急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讲解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紧急”:
(一)借助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推行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供应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讲解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根据本讲解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推行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紧急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借助信息互联网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互联网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手段而拒不改正,导致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紧急后果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互联网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推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是“情节特别紧急”,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第十一条 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又供应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供应、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依据查获的数目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虚假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害处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与被告人的前科状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讲解自2017年6月1日起实行。
3、量刑规范
(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情节紧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供应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别人用于犯罪的;
2.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别人借助公民个人信息推行犯罪,向其供应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4.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买卖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5.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6.数目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率合计达到有关数目标准的;
7.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供应或者提供给别人,数目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得、供应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情节紧急”:
1.借助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情节特别紧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导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紧急后果的;
2.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干扰的;
3.数目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紧急的情形。